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本院判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其詎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近六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東元加油站加油時,見斯時該加油站只有乙○○一名員工,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上許六時許時又返回該加油站,向乙○○佯稱其要購買煞車油一瓶,伺乙○○轉身拿取置放在加油機上的煞車油而不及防備之際,猛力搶走掛在乙○○腰際、內有當天營業收入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的霹靂包一個,乙○○不及反應當場跌倒在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手中的煞車油亦掉落地面,甲○○並隨手搶走該瓶煞車油後駕車逃逸。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拿走被害人乙○○所管領之霹靂包一個,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認為之前乙○○將其油加錯可能是故意的,所以向乙○○佯稱其沒當過加油員,請乙○○讓他當一下,乙○○同意後,伊又說沒有霹靂包不像加油員,要乙○○借伊霹靂包,伊把霹靂包掛在身上後又故意叫乙○○幫伊到辦公室倒杯水,伊時趁乙○○去倒水時帶著霹靂包跑走的,伊也沒有拿煞車油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被告與被害人二人間之前並不認識,亦據被告及被害人二人分別供承在卷,而被害人乙○○亦稱,被告來加油時有說只加二百元,因為當時有二輛車要加油,其一時疏忽所以把被告的車加了四、五百元,後來其自覺是自己的疏忽,被告同意再返還差額後就讓其離去,並無任何不快等語,是被害人應無誣陷被告之理。況一般加油站之加油工在上班時間均佩帶一個霹靂腰包,除了方便找零與客人外,也是因應宵小強盜加油站收銀機,造成加油站不少損失而設,故加油工對其所管領之霹靂包自當特別小心,被告稱其要求被害人讓其嚐試當加油工的滋味,被害人因此同意讓被告使用加油槍為客人服務之可能性不低,但若說被害人並因此把放有一萬五千元營業收入之霹靂包亦交給素不相識的被告讓其掛在腰際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是被告之辯詞顯不可採。況被告之左手中指確有一枚「」刺青,有照片一幀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八頁,並經被告坦認在卷,此與被害人自始之指述相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珍惜法院給予之緩刑機會,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且犯罪後毫無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雖聲請要求與被害人乙○○一同進行測謊鑑定,惟為被害人乙○○當庭拒絕,且測謊結果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未獲得普遍認同,本院爰不依其聲請為測謊鑑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