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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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聯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過失致死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交上易字第二七一一號裁判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二分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二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六二公里(台中縣后里鄉境內)處、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一七公里處(苗栗縣造橋鄉境內)處,違規駕駛為警攔車取締,因無照駕駛恐受重罰,乃佯稱未帶駕照並冒用其兄「甲○○」之名義,先後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四聯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上偽造之「甲○○」署名各一枚(經複寫後,該通知單之通知聯、迴覆聯、存根聯亦有該簽名共六枚),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警員 白明智羅啟元 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取締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分隊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共五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在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甲○○」之姓名,依習慣即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復將上開單據交還警員而行使之,已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被告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交上易字第二七一一號裁判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原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一時糊塗而犯此罪,其犯罪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然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五枚,及另前揭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三枚雖未扣案,惟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一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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