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陳錦綉 共同 魏早炳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陳錦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無罪,被訴詐欺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而自訴人之自訴,亦係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前揭判例意旨,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自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二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係以被告甲○○、陳錦綉所交付予自訴人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係被告甲○○所領用者,被告甲○○竟在發票人處蓋以證人 黃大倉 之印章,再由被告等在支票背面背書,而向自訴人謊稱該支票係他人支付被告等貨款之客票,有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交付前揭支票予自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辯稱:該支票係因自訴人要求 伊等 除被告陳錦綉之背書外,必須再找第三人背書,而證人黃大倉原本即因替伊等購車擔任保證人而有一枚印章留在伊處,故伊等於徵求證人黃大倉同意背書後,欲以證人黃大倉之印章在前揭支票上背書,遂先由被告陳錦綉在空白的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交予被告甲○○填載金額、日期,被告甲○○因一時疏忽,將證人黃大倉之印章與自己之印章弄錯,遂在發票人處蓋上證人黃大倉之印章,而在支票背面蓋用自己「甲○○」之印章等語。
(四)經查,證人黃大倉曾因被告等買車需要保證人遂將印章郵寄給被告,其間被告等曾經告知證人黃大倉欲使用該印章於十萬元的支票上背書,並得到證人黃大倉同意一節,業據證人黃大倉到庭證述無訛(見本案卷第三十三頁),足見故被告等辯稱稱已得到同意而蓋用證人黃大倉之印章並非虛罔;而前揭支票背面有被告等二人之簽名、蓋章,亦有卷附支票背面影本可資佐證,是被告等縱因發票人處係蓋用證人黃大倉之印章而無須負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亦仍需負擔背書人受執票人追索之責任,被告等若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竟不知掩飾自己犯行而仍在支票背面背書,實與常情相違,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除本件所指前揭支票外,並無其他蓋錯印章之情形等語。是被告等辯稱係因一時疏忽始將證人黃大倉之印章與被告甲○○之印章弄錯一節,應屬真實而堪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判例之說明,就其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詐欺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所指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因被告等逃匿無蹤,被告甲○○、陳錦綉分別經本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二十二日以新院隴刑仁緝字第一九三號、第二一一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通緝書二份附卷可稽(參見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號《下稱第一號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被告等追訴權之時效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十二日業已分別完成,有本院通緝人犯時效計算表附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等被訴詐欺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檢察官原先以七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七十四年度偵票字第八二0、一二五二、一二六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檢察官簽分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七號),因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之部分應判決免訴,業如前述,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無從審究,應檢還檢察官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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