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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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選任辯護人楊錫禎律師
陳詠琪律師被告 梁幼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易字第497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幼羣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佑於民國104年2月6日23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蔡玉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街○○○號「全家福KTV」,欲接其女友 許惠敏 返家時,在上開KTV停車場內,因故與 陳永鈞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永鈞,而友人梁幼羣見狀,竟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自不知情之友人 林佑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小鋁棒1支交給陳俊佑,陳俊佑即持之毆打陳永鈞,致陳永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4公分、
2公分及7公分、右手左手擦傷及淺撕裂傷、胸口左大腿雙小腿挫傷及瘀青之傷害。經警獲報處理,並扣得梁幼羣所有之小鋁棒1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俊佑、梁幼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告陳俊佑、梁幼羣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佑蒼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員生醫院診斷書1紙及告訴人陳永鈞傷勢及衣物照片共31張。
(五)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梁幼羣提供小鋁棒給被告陳俊佑,被告陳俊佑即利用被告梁幼羣之幫助,使用該小鋁棒毆打告訴人,足見被告梁幼羣僅係參與傷害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幼羣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陳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梁幼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傷害罪之幫助犯。被告梁幼羣幫助他人犯傷害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陳俊佑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偶發衝突,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梁幼羣明知被告陳俊佑出手傷害告訴人,竟仍提供工具予被告陳俊佑,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二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前均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二人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二人並非全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小鋁棒一支為被告梁幼羣所有並提供予被告陳俊佑做為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小鋁棒係幫助犯即被告梁幼羣所有,既非正犯即被告陳俊佑所有,自無從在被告陳俊佑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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