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
梁幼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俊佑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梁幼羣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小鋁棒1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陳俊佑、梁幼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俊佑、梁幼羣僅因細故,即持棍棒痛毆告訴人 陳永鈞 之頭部、身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4公分、2公分及7公分;右手、左手擦傷及淺撕裂傷、胸口、左大腿、雙小腿挫傷及瘀青之傷害。足徵被告2人目無法紀、手段兇殘已極。原起訴檢察官雖以雙方前無怨隙,被告2人當無殺人之故意,而以傷害罪起訴被告2人;然以被告陳俊佑下手部位係足以致命之頭部位置,且告訴人頭皮傷口長達共18公分等情以觀,並非予被告2人以輕典即可教化。況本件被告
2人前原已允諾欲賠償告訴人48萬元,事後又出爾反爾拒絕賠償,致使和談破局,並非告訴人刻意刁難,原審判決不問被告2人並無和解意願,欠缺悔改之心等情,率予被告2人寬典,自難甘服等語。
三、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可參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該判決似乎認為一般預防不可以作為量刑之基準,頗值得參考)。但行為罪責(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能性),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責,但可能不利於再社會化;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社會化),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可能也會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認為,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法官有一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合罪責的刑罰(罪責框架)。對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則認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之觀點。
四、經查:原審已經審酌「被告陳俊佑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偶發衝突,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梁幼羣明知被告陳俊佑出手傷害告訴人,竟仍提供工具予被告陳俊佑,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二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前均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二人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二人並非全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而量處被告陳俊佑、梁幼羣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特別失出之處,符合罪責框架,關於上訴理由所稱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和解情形,都已經為原審所斟酌,檢察官、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量刑證據供本院參酌,是以,本案檢察官上訴請求量處更重之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所示。
五、至被告陳俊佑、梁幼羣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新修正之規定,已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扣案之小鋁棒1支,為被告梁幼羣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雖然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此一法律適用結論均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在此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徐啓惟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書一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選任辯護人楊錫禎律師
陳詠琪律師被告梁幼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易字第497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幼羣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佑於民國104年2月6日23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蔡玉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0000000市○○○街○○○號「全家福KTV」,欲接其女友 許惠敏 返家時,在上開KTV停車場內,因故與陳永鈞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永鈞,而友人梁幼羣見狀,竟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自不知情之友人 林佑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小鋁棒1支交給陳俊佑,陳俊佑即持之毆打陳永鈞,致陳永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4公分、
2公分及7公分、右手左手擦傷及淺撕裂傷、胸口左大腿雙小腿挫傷及瘀青之傷害。經警獲報處理,並扣得梁幼羣所有之小鋁棒1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俊佑、梁幼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告陳俊佑、梁幼羣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佑蒼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員生醫院診斷書1紙及告訴人陳永鈞傷勢及衣物照片共31張。
(五)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梁幼羣提供小鋁棒給被告陳俊佑,被告陳俊佑即利用被告梁幼羣之幫助,使用該小鋁棒毆打告訴人,足見被告梁幼羣僅係參與傷害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幼羣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陳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梁幼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傷害罪之幫助犯。被告梁幼羣幫助他人犯傷害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陳俊佑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偶發衝突,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梁幼羣明知被告陳俊佑出手傷害告訴人,竟仍提供工具予被告陳俊佑,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二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前均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二人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二人並非全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小鋁棒一支為被告梁幼羣所有並提供予被告陳俊佑做為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小鋁棒係幫助犯即被告梁幼羣所有,既非正犯即被告陳俊佑所有,自無從在被告陳俊佑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