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
十、二十一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六時許止之不詳時間(並無證據認係夜間所為),以不明方式開啟甲○○位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上鎖之後門,踰越門扇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金項鍊二條(含玉珮墜子)、金戒指三枚、手錶二支、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得手。嗣經甲○○發現,旋報警處理,警方並於屋內後門附近採得菸蒂一支,經送驗後檢出乙○○之DNA-STR型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未曾去過被害人的住處,沒有偷拿金戒指、手錶及現金。其開庭之前還有去被害人南潭路住處確認,真的沒有去過那地方,如果其要偷竊會戴手套,不可能在現場抽煙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犯罪現場所遺留之長壽牌煙蒂一支,係在證人甲○○屋內後門內地上瓷磚發現,業據證人即處理員警 謝長益 證述在卷,並有現場勘察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而上開菸蒂,經送驗後檢出乙○○之DNA-STR型別,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可證。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當天凌晨還有當天上午你人在哪裡?)「那麼久我不記得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已經忘記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我人在哪裡」(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云云,對於其當日行蹤未能清楚交代。再對照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位置),及相關位置圖,足證案發時間前後,被告確在彰化縣員林鎮被害地點附近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偶爾抽長壽煙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認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顯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空言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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