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8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附表所示之各該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各方式為各項竊盜行為。本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玉惠、郭呈旭、 蔡東漢楊進益 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竊盜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為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坦然承認犯行,並慮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係國小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一│96年2月3日15│高雄縣路竹鄉大同│徒手竊得魏玉惠所有之白鐵金爐【價值│││時30分許。│路與智仁街口│約合(新臺幣)1,750元】一個。│├──┼──────┼────────┼─────────────────┤│二│96年1月15日│高雄縣路竹鄉華正│徒手竊得郭呈旭所有450公尺電線(價│││11時45分許│路227巷產業道路│值約5,000元)一捲。│││。│旁。││├──┼──────┼────────┼─────────────────┤│三│95年12月19日│高雄縣湖內鄉民族│徒手竊得 葉東漢 所有之不鏽鋼籠及鐵板│││9時許。│街372巷旁漁塭。│(價值共3,600元)各1個。││││││├──┼──────┼────────┼─────────────────┤│四│95年11月6日│高雄縣路竹鄉中學│徒手竊得楊進益所有之電纜線30公斤(│││15時50分許。│路產業道路旁農舍│價值約1,000元)。││││。││└──┴──────┴────────┴─────────────────┘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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