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28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判決及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又被告行為後,如附表甲所示之法律俱經變更,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甲:│├──────┬─────────────┬─────────────┬───────┬────┤│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較為││刑定其應執行│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有利。又││之刑,與易科│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最高度刑,由20│刑法施行││罰金之變更】│逾20年。併合處罰之數罪,均│逾30年。前項規定(指第41條│年提高為30年。│法第3條││刑法第51條第│有前項情形(指第41條第1項│第1項)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又在各宣告刑原│之1所指││5款、第41條│),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第2項│亦同。│。│然經定應執行之│於數罪均│││││刑卻逾6月之情│發生在舊│││││形中,依舊法雖│法之本案│││││仍得易科罰金,│並不適用│││││惟依新法即不得│,併予指│││││科罰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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