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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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丁○○
己○○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先後於民國91年11月14日及92年
7月16日,各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共計80萬元,因屆期未清償,而於94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展期,並邀同被告己○○及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延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屆期還本,另按月繳納利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08%機動調整計付,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共同簽發金額80萬元、到期日95年11月14日之本票交付與原告。。丁○○借款後,自95年11月15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本金80萬元未清償,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為3.68%加年息1.08%後為4.76%。又己○○及甲○○均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因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均視同自認,復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3份、本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徵信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利率上網公告網頁畫面各1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丁○○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己○○及甲○○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