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68號原告丙○○
(現因另案暫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執行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被告甲○○
乙○○丁○○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戊○○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乙○○、丁○○均非被告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戊○○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 謝錦華謝嘉鴻 二子,然被告戊○○產下謝嘉鴻不後後,旋於83年5、6月離家,多年音訊全無,原告於91年間向警方通報協尋;㈡詎原告於95年2月間因案需入監服刑,於入監前之2月15日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移登記及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時,調閱戶籍資料始知有被告甲○○、乙○○,經戶證人員說明才知悉被告在外與人生子,二日後即2月17日原告接獲橋頭鄉戶政事務所通報被告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尚未辦理出生登記,經戶政機關於95年2月16日逕取名「丁○○」並辦理出生登記;㈢然原告自被告戊○○離家後,二人間未再有性生活,是被告甲○○、乙○○、丁○○顯非被告戊○○受胎自原告所生,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戊○○到庭未為聲明,其陳述略以:被告甲○○、乙○○、丁○○確實非原告所生子女,伊是在82年間離家,在外生下被告甲○○、乙○○、丁○○時確實未通知原告,其中被告甲○○現與其生父 陳財福 同住,乙○○、丁○○則與伊同住等語。
四、經查: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乙○○係00年0
月0日出生;被告丁○○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可按,則被告甲○○、乙○○、丁○○出生之時,原告與被告戊○○仍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8頁所示戶籍謄本),是被告甲○○、乙○○、丁○○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戊○○之婚生子女。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丁○○均非被告戊○○自其
受胎所生之事實,核與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2月2日高總管字第0960001658號函附該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附第69頁至第70頁)記載之鑑定結果:①丁○○與丙○○: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中,共有7組不符合 孟德爾 遺傳定律,可以排除丁○○與丙○○之親子關係;②乙○○與丙○○: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中,共有8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可以排除乙○○與丙○○之親子關係;③甲○○與丙○○: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中,共有3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可以排除甲○○與丙○○之親子關係等詞相符,而該鑑定結果亦與被告戊○○所陳述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丁○○均非被告戊○○自原告受胎所生,堪予採信。㈣再依被告戊○○所稱其並未通知原告有生下被告甲○○、乙
○○、丁○○之情及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28日橋鄉戶字第0950002233號函附被告甲○○、乙○○、丁○○之出生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堪認原告確係95年2月15日經戶政人員告知始知悉被告甲○○、乙○○出生;於95年2月17日收受戶政機關函知始知悉被告丁○○出生;是原告於95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限制。
㈤從而,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確認被告甲○○、乙○○、丁○○均非被告戊○○自其受胎所生之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年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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