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9號4樓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2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6月。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96年度聲字第1134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詐欺│有期徒│87年10│臺灣臺北地│95年9月8│均同左│95年12月││││刑6月│月中旬│方法院95年│日││25日│││││至88年│度簡字第26││││││││9月2日│87號││││├─┼───┼───┼───┼─────┼────┼─────┼────┤│2│懲治走│有期徒│89年4│本院94年度│95年12月│均同左│96年2月│││私條例│刑1年│月18日│訴緝字第10│26日││1日││││6月│、89年│4號││││││││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