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0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在上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與上開綜合比較事項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之罰
金刑部分,係規定:「處500以下罰金」(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另依95年6月14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法定罰金刑最高額部分,修正前後均為新台幣15000元,最低限部分,則修正前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為新台幣1000元。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比較結果,上揭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為其論罪科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惟關於累犯,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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