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日晚上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巷巷口之際,適行車方向燈號呈現黃燈,乃快速通過該左營大路六巷巷口之號誌,卻見前方警方揮動指揮棒,要求前往攔查,異議人即依照指揮,通過公車南站紅燈號誌,前往警方攔查地點候查,自無所謂闖紅燈之違規可言,詎原舉發機關竟經舉發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左營大路六巷巷口及公車南站之涉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連續闖紅燈,並遭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及加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機關裁罰依據之事實顯然有誤,又無照片或影帶等科學儀器證據可資佐證,其裁罰顯違背證據法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人就其曾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一節固不否認,惟異議人乃以其係於行車向燈號呈現黃燈之之際通過左營大路六巷巷口,並因警察指揮而續行通過前方公車南站之紅燈號誌,等候攔檢,並無任何闖紅燈之情形求撤銷原處分。經查:證人即本案執勤員警 李家德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伊是擔任交通稽查巡邏勤務,稽查左營大路六巷及公車南站路口之二個紅綠燈號誌。伊選擇的稽查地點在左營大路臺灣銀行對面,距離左營大路六巷口號誌約約五、六十公尺遠,該地點可以看到上開左營大陸六巷巷口及公車南站路口之情形,而異議人當時係騎乘機車載朋友,由左營大路南向北行駛,在左營大路六巷口及公車南站號誌為紅燈時,異議人連續闖紅燈,伊就把異議人攔查,異議人當時說她在左營大路六巷口號誌黃燈的時候經過,並非闖紅燈,但伊確實看到左營大路的號誌已經轉成紅燈,異議人才闖過去,而且攔查當時就只有異議人這部機車,所以伊可已確定異議人有闖紅燈,至於當天因為是夜間不容易拍照採證,所以沒有帶相機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2至13頁)。
而舉發員警李家德與異議人素不認識,亦無仇怨,主觀上並無惡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觀諸證人李家德係執行左營大路六巷及公車南站路口之二個紅綠燈號誌之稽查勤務,而事先特別選擇距離該二號誌不遠的左營大路臺灣銀行對面執行稽查,其所在地點,對於駕駛人行經該二路口號誌是否違規,自能清楚辨別,應無疑義,再就證人李家德就案發始末為如此巨細靡遺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詢問亦未發現前後有何矛盾或與經驗法則相違之處,又與異議人自承當時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發現號誌已變更為黃燈、及有「搶越黃燈」之情節大致相符,綜上堪認證人證詞之可信度極高,縱違規行為未經攝影或照片等物證佐證,亦不過係員警因執行巡邏勤務之便或當地未設置攝影器材而無從未當場拍照或攝影,不能以此即謂上揭證詞不足採。異議人猶仍辯稱僅係搶越黃燈、而無闖紅燈等語,顯不足採。是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乃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共3點,於法有據,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方式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