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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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為「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固坦承於逛夜市時曾拾獲1支掀蓋式手機,並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賣予 李榮茂 之事實,惟辯稱伊賣給李榮茂共6支手機,伊不確定本件查獲之手機是否伊所賣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本件伊所有之扣案三星牌Z308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於95年7月7日晚間11時在伊擺設於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之攤位上失竊等語明確,是上開手機係證人甲○○所失竊,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物,堪可認定。又被告曾於95年7月間在高雄縣大寮鄉『鳳林夜市』,以2,500元之代價出售扣案手機1支予李榮茂等情,亦據證人李榮茂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並有讓渡書及手機行情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手機係1掀蓋式手機,亦有卷附照片1張可參(警卷第47頁),乃與被告自承曾拾獲1支掀蓋式手機並出售予證人李榮茂等情若合符節(警卷第6-7頁),並參諸證人李榮茂於偵查中就被告出售本件扣案手機過程一節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扣案手機,因被告女兒與伊女兒係同學,當時被告是全家一起到伊位在高雄縣大寮鄉鳳林夜市之攤位找伊,伊收購後再以4千元轉賣予他人,被告出售該手機時只有單機,沒有備用電池、充電器,為此伊還自費買配件轉賣,只賺500元而已等語綦詳(偵卷第14-15頁),衡以被告之女兒與證人李榮茂之女兒既係同學關係,且伊等交易時被告乃帶全家一同前往,則證人李榮茂之記憶應較深刻,當信無誤認之虞,堪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在卷可據,及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並持以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增加被害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本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固不確定扣案手機係其所拾獲,然尚能坦承拾獲財物並加以變賣等事實,態度尚可,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高,犯罪惡性尚低,且其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當事人欄之記載),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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