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請人 陳靜娟 律師相對人 蔡燕玲 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相對人 蔡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9號輔助宣告程序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蔡美惠先行預納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9號家事裁定選任為監護宣告程序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閱覽卷宗,並探視相對人及受輔助宣告人 蔡明誌 等,復完成訪視報告提出建議,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裁定酌定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先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至本院閱覽相關卷宗,再於103年6月27日及7月1日親自至相對人蔡燕玲及蔡美惠家中探視受輔助宣告人,並與其等進行訪談後,即製作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衡酌本件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進行專業工作之次數、地點、時間、方法與內容、提出之報告內容、分析與建議、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相對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心狀況、財產所得資料、程序監理人之意見等各情,爰核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應全部由相對人蔡美惠先行預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家事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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