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56號原告 丁增義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L2400號裁決及103年3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得作為撤銷訴訟之客體而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某事件之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其任何權益,為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學理上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第一次裁決後,又重為內容與之相同之處分,主要係在引述先前已作成之決定,或針對當事人之反對意見說明不採之理由,實體上並未重新設定法律效果,此「重複處分」並不生新拘束力,不影響第一次裁決之形式及實質的存續力,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另所謂「第二次裁決」者,則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重新為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可能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獨立於第一次裁決之外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此時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起訴時所提出書狀內容,並未明確記載訴之聲明及請求撤銷被告機關所為何一行政處分,經本院於103年5月5日以裁定令其補正後,其於103年5月9日補正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見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對所指原處分為何仍有不明,經本院再令其為具體說明後,依原告於103年7月18日補充狀之說明,係主張被告所製作103年2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EL2400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及103年3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均針對同一法律事實所為,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尤其因原告在原裁決所教示之30日起訴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訴,復經被告機關受理而進行法律程序,若未經原告申訴即進行撤銷訴訟之審理,亦於法、理、情不合,故請求將原裁決及系爭函文一併撤銷等語,有原告之補充狀附卷可稽,足見原告請求撤銷之程序標的包含原裁決及系爭函文,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首先,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3年2月18日所為原裁決部分:
⒈原裁決係於103年2月24日對原告之住所地為送達,並由視
為原告受僱人之該住所地管理員收受該裁決書,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經管理員簽收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斯時已生對原告合法送達之效力,由原告於103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時亦有檢附原裁決書影本之情形,堪信該送達地確為原告住居所地無訛,是原告針對原裁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算至103年3月2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3年4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可按,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就原裁決提起之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⒉至於原告所指有於103年3月19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訴一事
,並非向本院提起,再觀諸原裁決書末尾附記欄中,已清楚教示原告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有該裁決影本1份在卷供參,並不致令原告誤認得再向被告申訴而替代向法院起訴行為,由原告向被告申訴之內容,復未提及係欲依照原裁決書教示之記載提起訴訟之意,亦有原告繕寫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機關基於回應原告申訴之意旨,縱使其申訴已逾期,為令原告知悉處理情形之目的而仍以系爭函文函覆,並無違誤,原告捨原裁決書所教示應遵期向法院起訴者不為,自應承擔逾期起訴之不利益,要不因原告另有向被告機關申訴之行為,或被告機關收受其逾期提出之申訴後,未迅即重複告知原告應向法院起訴,即得認原告遲誤本件向法院起訴之期間有正當理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就原裁決提起之此部分訴訟,確因逾期而訴不合法。
㈡其次,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03年3月28日所為系爭函文部分:
⒈被告為系爭函文之緣由,係基於原告於103年3月19日向被
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為函覆,由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三點中,明確說明針對原告提出申訴之違規事實,前已於103年2月18日開立原裁決書,並重申撤銷訴訟應在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法院提起等內容,並無任何否定原裁決效力之文字,再徵諸說明欄第二點中,就原告違規行為亦僅簡要記載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與原裁決書有具體明確記載裁處內容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法律效果為比對,均可見被告於系爭函文中並無針對原告之違規行為,重新設定法律效果之意,被告於系爭函文中主要仍在告知原告應依原裁決內容辦理。
⒉至於被告為系爭函文前,固有先發函令當時舉發原告違規
行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明並副知原告,嗣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亦有函覆說明舉發過程,有被告機關103年3月2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年3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惟此係因被告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違規行為之處罰機關,事實上則係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承辦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稽查舉發,該舉發機關方能實際明瞭原告違規情狀而針對原告申訴提出之疑問為回覆,此應係為回覆原告申訴內容所為,由系爭函文仍明確重申前已為裁決,且僅簡要說明前針對原告違規行為加以裁處之法律依據,並未重新賦予法律效果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此舉係為原裁決所裁處之違規行為重新實體調查,並寓有基於重新調查結果為決定之意。
⒊又系爭函文就原裁決處罰主文欄所定應於103年3月20日前
繳納罰鍰之期限,於說明欄第二點中固變更延長至103年4月28日,綜合觀察系爭函文之意旨,此期限之變更仍係基於前已確定之原裁決主文如何履行而來,關於原告提出申訴爭執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裁處之實質法律效果,系爭函文仍無重為決定之意,亦即被告機關僅係在原告違規行為經以原裁決裁處罰鍰暨違規記點之法律效果已經確定之情形下,就其中罰鍰之繳納催告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另併同意給予期限展延之利益,系爭函文性質上僅屬催請原告須依展延期限儘速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就原告違規行為另外作成發生獨立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準此,原告於103年3月28日所為系爭函文非屬第二次裁決之另一新的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告就系爭函文請求撤銷,訴不合法,且其情形並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㈢綜上,原告就原裁決及系爭函文請求撤銷,均屬訴不合法,爰併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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