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AMRMOHAMEDRASHAD被告FrankLin
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更新ARC的專職單位最高長官(Chief)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為「①甲○○○②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又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出具民事陳報狀記載被告為「FRANKLIN+更新ARC的專職單位最高長官」,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應於起訴狀具體載明被告姓名,如被告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於起訴狀中記載訴之聲明:「一、被告應付出代價為其騷擾、威脅、干涉我的婚姻生活,口語侮辱我和我的祖國埃及文化,肢體上凌虐我,地點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不中立,立場不公正,並聯合我的對手來對付我,雖然我是受害並非加害者,“甲○○○”和我的對手 謝佳玲 (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聯手透過中止我的臺灣A‧R‧C傷害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經本院於103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03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及網路郵局郵件查詢紀錄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