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債務人 蘇碧霞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碧霞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6,919元(債務人誤為18,000元),惟伊當時擔任洗碗工,嗣因跌倒無法工作,頓失收入,由其子 謝國章 代為繳納二期後,因其子亦失業而無法代為繳納以致毀諾,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
成立協商,並約定95年7月為首期繳款日,每月須償還26,919元,惟聲請人嗣於繳納二期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為證,並經國泰世華銀行函復在案(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51頁、第70至77頁),應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主張協商當時擔任洗碗工,嗣因跌倒無法工作,頓失
收入,由其子謝國章代為繳納二期後,因其子亦失業而無法代為繳納以致毀諾之事實,固據提出債務人及其子謝國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52頁、62至63頁),惟依債務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債務人係於毀諾後即95年11月始至醫院就診,尚難認定債務人係因跌倒失業無法繳納而致毀諾之事實。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無業,亦無任何財產,由其子謝國章扶養
,僅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200元及老人津貼3,
000元等,則據其提出民國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郵局存摺內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8頁、第49頁)。依債務人收入狀況已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還款之26,919元,足徵聲請人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而該當於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仍得聲請清算。再觀之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5頁),確實不足清償債務總金額3,739,199元,足認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是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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