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元誠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茂淵
訴訟代理人 何祥銨
被 告 楊衍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佰肆
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製作捲門等製品為業之公司,前於民國99
年間起原告人員即與被告討論其新建房屋裝設捲門事宜,因
系爭房屋變更設計涉及違建,故延至101年3月原告人員始
將系爭捲門合約書及施作圖等交付被告,當時因同在現場之
鋁門窗業者即訴外人展銘鋁門窗行 劉俊賢 建議,由於鋁門窗
外即為捲門,為求外觀一致,二者顏色最好相同,故被告原
先要求2樓以上捲門應與原告已裝妥之1樓灰色捲門同色,
但因聽訴外人劉俊賢上開說明且知鋁門窗無灰色後,同意將
捲門由灰色改為白色。同年4月間雙方因已確認合約價格,
原告遂前往被告開設之公司,並因獲告客戶名稱將由「國際
山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改為被告,遂當場由雙方將系爭
合約中原為甲方之「國際山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刪
除,僅保留被告為甲方;至雙方早已同意改為白色,則疏未
同時將合約中原記載之灰色改為白色。然同年月24日原告人
員復前往被告開設之公司討論鋁門窗時,亦再次確認捲門與
鋁門窗為白色,其後於同年5月間因被告欲確認鋁門窗之型
式及規格後,由訴外人劉俊賢持已完成之施作圖與被告討論
後交付之,其上亦明載「4/24與業主確認鋁窗與捲窗皆為純
白色」字樣,被告並無任何異議,且原告公司人員於施作前
,亦交付被告施作圖,由於捲門之細圖尺寸亦已繪於上揭圖
中,自不容被告否認。另查原告公司人員於同年6月14日完
成施作前後,被告在現場亦從未就捲門顏色為異議之表示,
原告公司遂於同年月25日以郵局掛號寄送請款單,然被告卻
於通常檢驗期後,至同年7月14日原告公司催款時,始表示
捲門顏色與合約規定不符等情,而拒不給付餘款,足見被告
係因不欲付款,方為上揭主張。然本件自原告完成安裝後,
被告除因獲通知驗收7日內未配合驗收,依合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已視為驗收外,並因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合約
第8條第2項規定,不得視為逾期完工,故被告自應依約給
付原告尚未給付之捲門工程款301,000元,而第一期車庫門
工程係於100年1月26日安裝完成,並交由被告使用,總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95,000元加上拆裝費8,000元,合計10
3,000元(未稅),其後因未進行拆裝工程,故扣除當時支
付訂金29,000元外,被告須再支付剩餘工程款計66,000元,
合計共367,000元,一併給付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7,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第一期車庫門工程係於100年1月26日安裝完成,並交由被
告使用,惟上開工程完工迄今已逾2年9個月,早已超過7
日驗收期視同完成驗收(估價單注意事項第2條),更已過
原告產品2年之保固。至若被告辯稱102年7月間原告安裝
之上揭捲門,已因蘇力颱風而吹倒,未通知原告或其他具公
信力之相關人員至現場釐清責任,並逕行拆除,已悖於一般
之經驗法則,另參酌被告於101年10月,即已在另行違建施
作將第一期車庫門工程旁之圍牆往外拓寬,其後陸續遭北市
建管處拆除,被告以之為由拒絕付款,更要求原告於期限內
將上揭捲門載走,並負責相關損失,惟經原告派人至現場查
看,發現該捲門係因圍牆外移而遭到拆除,與颱風無關,且
查被告雖於他案(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8號回復原狀案)提
出里長證明單作為「圍牆鐵捲門因蘇力颱風傾倒」之證據,
惟其內容僅係描述最後之結果,未能指出明確原因,甚至捲
門是否異動過,且開立證明之日期與事件發生日期有8日間
隔之長,更不能作為判定係因原告疏失所導致,然由該照片
可知,其捲門顯係自行拆除而非遭外力吹倒,此由其內外觀
均無遭破壞之異樣,即可輕易判斷,不容混淆。再者,據「
臺北市里長出具證明作業要點」,其證明書內容既不符合上
開要點第2點之範圍,亦與要點第5點之要件有悖,則上開
證明書既不在該里長得核發證明書所允許之證明事項範圍內
,故原告否認之。
⒉另關於第二期捲門工程(即2至4樓部分)被告主張因遭建
管處勒令拆除致不能使用,責任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上揭
2、3、4樓之捲門,已在101年6月中旬即已施工完成,
施工過程中被告均曾至現場監督勘察,原告於施工完成後,
亦通知被告進行驗收,並在同年6月25日以郵局掛號寄送請
款單,直至同年7月14日原告致電催款時,被告才表示顏色
不對等問題,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早已過7日之
驗收期限,但被告卻拒絕付款迄今。由於捲門顏色不對是極
明顯之事,原告無法刻意隱藏,當時若顏色有誤,為何被告
在施工過程及完工驗收期間都全無反應?另系爭工程所在之
大樓係於100年12月5日即已取得使用執照,故被告要求原
告於101年6月施作時,本即屬取得使用執照後之施作即一
般所謂之二次施工,則日後二次施工是否會因被認定為違建
而遭拆除,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況系爭大樓遭認定有違建之
處目前至少有7件之多,何來因被告要求原告安裝捲門然因
屬違建,而日後遭拆除,即應由原告負責之理?則系爭捲門
既係被告要求原告安裝,原告既已依約安裝,日後雖因屬違
建而遭拆除,本即應由被告自行承擔風險,而與原告無涉,
故被告主張上揭拆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等情而拒絕付款,不
足採信。
⒊至被告指摘101年北建簡字第74號案件中之證人劉俊賢就該
案之證述涉及刑法偽證罪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被告之辯亦無理由。
⒋另原告於102年11月8日曾與被告在施工現場完成系爭1至
4樓捲門之回收及估算,經原告確認上揭捲門於回收時,可
扣抵之金額為32,030元。
㈢證據:提出國際山水台北松仁路耐盾捲門/窗工程承攬合約
書、估價單、請款單、照片、證明單、臺北市里長出具證明
作業要點、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暨附表、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專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216號不起訴處分書、回收清點
單、捲門回收明細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於101年4月23日向原告訂作合約之捲窗,詎原告安裝
不符合約之捲窗,經被告於同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改善,原告卻置之不理,並於同月20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解除合約,於同年9月6日要求原告調解,並由本院101年
度北建簡字第74號、101年度訴字第3485號審理,惟被告夥
同證人偽證而受不利判決,已上訴。訴外人劉俊賢於101年
度北建簡74號事件偽證乙事,亦經被告告發,雖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162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已另行
告發,案由仍為偽證。
㈡原告於安裝時表示安裝防颱鐵捲窗合法,詎為違法,訴訟後
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檢舉,經市府以函要求拆除。然原告承作
時已知違法而隱瞞不告知被告,所有損害賠償應由知悉違法
之原告承擔。
㈢大門鐵捲門尚未驗收完工即因蘇力颱風而吹倒,又被告早於
101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拆除2、3、4樓
防颱捲門,現原告承造之捲門已全數遭建管處勒令拆除致毀
壞不能使用,責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且毀壞捲門皆置於被
告大門,爰於陳報狀同時通知原告10日內自行載離,屆時以
廢棄物通知清潔大隊載離。
㈣原告將兩合約併為一體請求係不對的,應以原合約人為訴訟
對象。
㈤證據:提出國際山水台北市○○路耐盾捲門/窗工程承攬合
約書、估價單、施工圖、台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001633號、
001857號存證信函、刑事告發或告訴狀、展銘鋁門窗行工程
承攬合約書、估價單、101年度北建簡字第74號102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3月7日
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於101年4月23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總價43
0,000元,惟被告尚未給付捲門工程款301,000元,及前此
車庫門工程餘款66,000元,共367,000元乙情,為兩造所同
陳,並有元誠捲門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等在卷足稽,堪
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367,000元,則經被
告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施工
有瑕疵,故其不須支付上述款項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原告就工程施作確有瑕疵之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第一期車庫門工程於100年1月26日已安裝完
成,並交由被告管領,被告受領工程後迄今拒不驗收,亦未
給付尾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就該合約
應以原合約人為訴訟對象云云,然該估價單右下角「客戶簽
章」,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簽名其上;本院並參酌兩造嗣就捲
門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合約書,其上方「甲方(定做人)」及
下方「甲方:負責人:」欄原均為:「國際山水旅行社有限
公司楊衍濱」,惟復均將「國際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劃線
,顯意在剔除該公司為合約當事人,而僅以被告自身為當事
人,被告所辯,應無足採。而被告就此車庫門部分,並未抗
辯有何瑕疵或給付不完全情事,自應依約給付尾款。縱交付
後工作物毀損滅失,該危險亦應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
㈢次就原告主張之捲門部分,被告固抗辯原告安裝之捲門不符
合約約定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捲門變更為白色並經被告確
認乙情,前經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北建簡字第74號回復原狀
等事件起訴爭執,嗣經證人即展鋁鋁門窗行劉俊賢於該案證
稱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鐵捲門顏色為白色等語,並判決被告
敗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閱明無訛。至被告雖就
證人劉俊賢就該案之證述涉及刑法偽證罪而為告發,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216號不
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所辯,當無以遽採。而原告主張其在10
1年6月中旬即已施工完成,並在同年6月25日以掛號寄送
請款單,直至同年7月14日原告致電催款時,被告才表示顏
色不對,核與被告所辯其係於101年8月9日以臺北中山郵
局存證號碼001633號通知原告顏色不符瑕疵乙節相合。然依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10條驗收辦法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
告)應在乙方(即原告)通知驗收7日內,配合驗收,逾期
視為驗收合格-其驗收標準:操作順暢等語。詎被告於系爭
工程完工後近2月,始向原告主張瑕疵,顯異於常理,本院
殊無從遽信其抗辯為真。
㈣末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
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係因在法定空地
上有陽台外推之違建,而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並命
拆除,有該局102年3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原告施
作之捲門,諒係因安裝在該外推陽台之違建上始亦需拆除。
然本院審酌原告僅為承作捲門/窗之公司,對於建物本身是
否合法,衡情尚難知悉,至被告為定作人、建物之權利人對
此則難諉為不知,詎其猶指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誠有失當
,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之抗辯應由承攬人即被告負瑕疵擔
保責任。況以施工順序言,苟無被告原已施作完成之外推陽
台存在,原告之捲門顯無從施作,被告倒果為因而抗辯原告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實難以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7,000元,尚無不合,惟原告嗣
於103年3月4日已陳報該捲門回收可扣抵32,030元,爰予
扣除後,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於334,970元(即367,000元-
回收扣抵32,030元=334,9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3,970元×334,970元÷367,000元=3,624元
原告:3,970元-3,624元=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