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唐黎光
被 告 劉慧如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義斌 律師
陳者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臺北市○○區○○○
路○段○○○○○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原告
前於同年月11日至系爭房屋實地勘查後估價,估得工程款為
新臺幣(下同)31萬1,100元(下稱系爭工程),嗣於翌日
(即12日)至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4段交叉口之被告
診所舊址再度進行勘查而追加工程,並增列工程款11萬8,95
0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一),經兩造議訂工程款為40萬元
,乃於同年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兩造復於同年月23日再度
追加工程,另增列追加工程款11萬3,950元(下稱系爭追加
工程二),故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合計為51萬3,950元(
計算式:40萬元+11萬3,950元=51萬3,950元)。原告業於
同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詎被告給付部分工程款36萬元
後,即未為給付,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
15萬3,95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第5條
及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有系爭追加工程一之約定,而係就系爭
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二,約定工程總款為40萬元。原告就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二之工程項目,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未完工及瑕疵之情形,是原告不得依約請求給付工程款。
此外,原告於施工期間損壞被告工地美容區、診療區及辦公
區之窗戶,經被告多次請求修補未果而自行修補,為此支出
1萬2,40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至少應賠償
被告10萬800元,是就上開1萬2,400元及10萬800元,與原告
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至系爭房屋實地勘查後估價,
估得工程款為31萬1,100元,嗣於翌日(即12日)至臺北市
○○○路與忠孝東路4段交叉口之被告診所舊址再度進行勘
查而追加工程,被告並已支付36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支付款項單據明細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總工程款為51萬3,950元,被告尚有15萬3,9
50元未支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總工程款為何?㈡系爭工程本身及追
加工程是否均已完成?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㈢
被告就另行支出修補費用1萬2,400元及遲延完工損害賠償債
權10萬800元,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總工程款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追加工程,係屬另一
承攬契約行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
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1
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察看後估得
工程款為30萬1,100元,嗣於翌日(即12日)至臺北市○
○○路與忠孝東路4段交叉口之被告診所舊址再度進行勘
查而追加系爭追加工程一,並議訂至此之工程總款為40
萬元,乃於101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書暨追加工程預算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兩造復於同年月23日再度追加
工程,而追加系爭追加工程二等情,並據原告所提與所
述相符之追加工程預算書(二)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總工程款為51萬3,950元,應堪認
定。
3、被告固辯稱兩造並未有系爭追加工程一之約定,而係就
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二,約定工程總款為40萬元云
云。惟查,兩造間另有約定系爭追加工程一等節,業據
原告所提追加工程預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
且觀諸系爭追加工程一及系爭追加工程二之預算書上所
載工程項目、數量均非相同,足證二者乃不同之追加工
程,加以原告確有至診所舊址進行拆除工程一節,並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6頁),而與系爭追加工程一
預算書上載明「伍、舊址拆除工程」之工程項目,互核
相符,足徵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一確有合意存在。承上
,系爭總工程款為51萬3,950元,應堪採信。
㈡系爭工程本身及追加工程是否均已完成?原告請求給付工程
款,是否有據?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
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乃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房屋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廁所玻璃(即
鏡子)未裝及洗手間未裝設鏡子」未完工一節,經本院
依職權於102年8月19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實施勘驗結果屬
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2頁至第126頁);而系爭房屋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之
「診療室置物架(即病歷架)未裝設」未完工等節,業
據被告所提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足
徵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上開
工程,是原告就上開未完工部分請求給付報酬,尚難採
憑。惟查,上開「廁所玻璃(即鏡子)未裝及洗手間未
裝設鏡子」之未完工僅占系爭追加工程二之「衛浴設備2
套(6,000元)」項中25%即1,500元;而前開「診療室
置物架(即病歷架)未裝設」之未完工僅占系爭追加工
程二之「系統櫃工程、病歷架(3,500元)」項中30%即
1,050元,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僅得就上開未完工部分
之報酬,主張拒付報酬。
3、系爭追加工程二就電器箱封櫃之部分,僅係約定更換電
器箱蓋子,而未約定更換電器箱一節,業據原告所提系
爭追加工程二之預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
預算書所載「貳、木作工程、總開關門+封櫃頂」之文
字,尚難認雙方有更換電器箱之合意存在。又原告業已
完成電器箱封櫃後並裝設鏡面一節,並據被告所提系爭
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復觀諸上開照片,
現場並未有何被告所辯留有生鏽電器箱之情事存在,原
告業已完成電器箱封櫃之追加工程,應堪認定。
4、又系爭工程就修補浴缸磁磚之水泥牆粉光部分,業已鋪
設磁磚,此有被告所提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
是原告主張業已完成修補浴缸磁磚水泥牆粉光工程,應
屬有據。至系爭房屋踢腳板工程有部分漏未裝設一節,
固經本院依職權於102年8月19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實施勘
驗結果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18頁),並有被
告所提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第67頁),惟核其性質乃屬量之瑕疵;又附表二所示踢
腳板破損、壁紙凹凸翹起脫落、未裝設插座致電線裸露
、地板突起、水槽漏水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於102年8
月19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結果屬實,而有前揭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2頁126頁),並據被
告所提系爭房屋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9頁)
,惟核與前揭踢腳板工程部分漏未裝設同為是否補正之
瑕疵,而與尚未完工自屬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
應就此部分為報酬之給付。
㈢被告就另行支出修補費用1萬2,400元及遲延完工損害賠償債
權10萬800元,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
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
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並有
明文。
2、經查,原告於施工期間損壞系爭房屋之美容區、診療區
及辦公區之窗戶,經被告請求原告修補未果而自行雇工
修繕,被告並為此支付修繕費用1萬2,400元一節,業據
被告所提電話簡訊譯文、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
頁、第3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至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裝修工程預計101年10月15日
開工至101年11月5日完工。工程期為20天。倘乙方(即
原告)未能如期完工,延宕工期以日計算;每5日乙方須
賠償甲方(即被告)總工程款之3/1000,以此類推乙方
不得有異議。但追加工程增加之工作天則不在此限。」
(見本院卷第5頁),乃於但書明文約定追加工程增加之
工作天不在此限,則原告尚未完工之部分,為系爭契約
簽訂後所追加之工程,既如前述,是被告並無依前揭約
定而對原告有遲延完工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就此部分
主張抵銷,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除有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未完工外,其
餘工程項目縱有瑕疵仍與工作之完成有別,惟被告就自行雇
工修補而支出之1萬2,400元得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490條、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附表一:未完工部分
┌───┬─────────┬──────┬──────┐
│編號│工程項目名稱、報酬│未完工部分│未完工部分佔│
││(新臺幣)││該項比例及報│
││││酬(新臺幣)│
├───┼─────────┼──────┼──────┤
│1│工程預算書「陸、壁│踢腳板未裝│20%(9,000│
││紙工程(4萬5,000元││元)│
││)」│││
├───┼─────────┼──────┼──────┤
│2│工程預算書「貳、泥│水泥牆未粉光│10%(800元│
││作工程、修補浴缸磁││)│
││磚(8,000元)」│││
├───┼─────────┼──────┼──────┤
│3│追加預算書(二)「│廁所玻璃(即│25%(1,500│
││叁、水電工程、衛浴│鏡子)未裝及│元)│
││設備2套6,000元)」│洗手間未裝設││
│││鏡子││
├───┼─────────┼──────┼──────┤
│4│追加預算書(二)「│更換電器箱│100%(4,500│
││貳、木作工程、總開││元)│
││關門+封櫃頂(4,50│││
││0元)」│││
├───┼─────────┼──────┼──────┤
│5│追加預算書(二)「│診療室置物架│30%(1,050│
││肆、系統櫃工程、病│(係指病歷架│元)│
││歷架(3,500元)」│)││
└───┴─────────┴──────┴──────┘
附表二:瑕疵部分
┌───┬─────────┬──────┬──────┐
│編號│工程項目名稱、報酬│瑕疵部分│瑕疵部分佔該│
││(新臺幣)││項比例及報酬│
││││(新臺幣)│
├───┼─────────┼──────┼──────┤
│1│工程預算書「陸、壁│踢腳板破損及│25%(1萬1,2│
││紙工程(4萬5,000元│壁紙凹凸翹起│50元)│
││)」│脫落││
├───┼─────────┼──────┼──────┤
│2│工程預算書「伍、木│未裝設插座任│5%(2,520元│
││作工程、隔間牆(│由電線裸露│)│
││5萬400元)」│││
├───┼─────────┼──────┼──────┤
│3│追加預算書(二)「│地板突起│30%(2萬400│
││陸、地板工程(6萬││元)│
││8,000元)」│││
├───┼─────────┼──────┼──────┤
│4│追加預算書(二)「│水槽漏水│10%(1,395│
││肆、系統櫃工程(1││元)│
││萬3,95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