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守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林逸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陳報相對人「林逸」之真實年籍資
料及補正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繳納訴訟費
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
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陳稱相對人「林逸」係住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3樓,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述地
址,並無名為「林逸」之人設籍於該址,而本院實無法特定
「林逸」為何人,而難逕行為送達,亦無從認定其有無訴訟
能力,本件聲請人起訴程式實有欠缺,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5日內陳報相對人「林逸」之真實年籍資料,並補正
該人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又本件聲請人請求被告偕同原告
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辦理過戶,並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萬5,400元及相關利息,其中小客車部
分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售價為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為28萬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亦
未據聲請人繳納,參照上開規定,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正相對人資料及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