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抗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抗告人即   劉永茂
被移送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
山簡易庭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裁定(110年度鳳秩字第24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劉永茂
於民國110年3月5日10時25分許,於高雄市○○區○○○
路○○號對面工地,以撒冥紙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2,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自家房屋遭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信公司)要興建的工地損害界址,請永信公司出面協
商未獲置理,才會撒冥紙,但不知這樣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故對原裁定有異議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
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對於其有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對面
工地撒冥紙一情,坦承不諱,惟辯稱:因自家房屋遭永信公
司興建的工地損害界址,請永信公司出面協商未獲置理,才
會撒冥紙,但不知這樣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然抗告
人之房屋界址若因前開公司興建工程而遭侵害,應依循法律
程序提起救濟,而非至上開工地撒冥紙抗議,蓋冥紙為供往
生者死後在冥界所使用之金錢,撒冥紙客觀上即有意味他人
家中將有人死亡之意,此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認知之觀念,
且抗告人灑冥紙之地點係在光華難路路邊,係屬公共場所,
有不特定人車往來通行,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
上開時、地灑冥紙之舉措,主觀上確有影響公共場所安寧秩
序之故意,客觀上亦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所為顯已達滋擾公共場所之程度無訛。又社會秩序維
護法係經依法公告之法律,參酌刑法第16條前段:「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法理,舉重足以明輕,違反刑
法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推卸刑責,則違反處罰較輕之行
政罰,自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綜上,抗告人所
辯不足採信,其確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符,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違反情節、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
2,000元罰鍰之處分,既在法定量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
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藍雅筠
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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