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65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兼送達代收人)

洪心怡

被告 許雅菁

已出境,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訴外人安信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而訴外人永豐信用卡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再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訴外人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及公告登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是訴外人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華信公司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並已輾轉自訴外人永豐信用卡公司合法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5333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4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月4日向訴外人華信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兩造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18.9%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於99年5月13日繳付16元後未再付款,依信用卡契約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79萬4329元(含本金19萬6673元,已計利息59萬765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融㈣字第0910042058號函、安信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永豐信用卡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公告登報資料、銀行營業執照、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華信安泰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6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4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1

79萬4329元

19萬6673元

15

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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