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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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蕭光哲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江沅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蕭光哲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移審程序已多次自白,審理程序亦將坦承犯行,願坦然面對司法裁判,並無逃亡之虞,且對於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亦不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疑慮,請考量伊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父親年邁健康狀況每況愈下,家中經濟仰賴伊罹患末期腎臟病之胞姊苦撐,請准伊以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並配合本院包含限制出境、出海、定時報到、電子監控等手段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罪嫌,已坦承犯行,且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判決有罪,重刑可期,且其因本案犯行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迄114年5月12日方為警巡邏時緝獲,有其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為憑,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在製毒地點查扣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約24公斤,數量非低,對於社會治安、毒品流通預防之危害甚鉅,被告於本案犯行立於指揮地位,且歷時近4年始經緝獲,到案當日及翌日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尚否認犯行,警詢時自述無固定住所,亦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其有明顯逃避司法程序傾向,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聲請意旨所稱其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父親年邁健康狀況每況愈下、家中經濟仰賴伊罹患末期腎臟病之胞姊苦撐等情事,尚非法定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本件既有前述情形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不足僅因被告嗣後坦承犯行或有前述家庭羈絆即認已無羈押之原因。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審酌被告於114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確仍為認罪之表示,且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聲請詰問證人或有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聲請調查,被告勾串同案共犯之危險性已大幅降低,應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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