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瑋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1號
被告林瑋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0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翔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女友戴○○,行經澎湖縣望安鄉澎0
0號道3公里處(望安水庫旁),因林瑋翔、戴○○2人均未依
規定佩戴安全帽,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望安分局 執行守望勤
務之警員林○○發覺並依規定攔查掣單舉發,林瑋翔因此心
有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完名
後,旋以「垃圾」一詞辱罵警員林○○,足以侵害警察機關
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隨即遭林○○警員以妨害公務罪
之現行犯將其逮捕並帶返東垵派出所,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瑋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垵派出所警員林
○○於110年4月2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譯文表各1份、東垵
派出所勤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
場平面圖各1張、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