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上訴人 郭騰文
被上訴人 王益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27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甚明。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書主張「網軍」有受公眾貶鄙之意,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意旨,然原審並未就此部分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虞。又遍查兩造之文章及下方留言,均未提及不符合板規之情事,原審僅因被上訴人嗣後抗辯稱係「希望上訴人發文節制」,即採此說詞,惟未說明理由,於法尚有未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妨礙名譽所造成之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6,000元。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主張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判決不備理由之虞,核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難認係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