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常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常家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竊取之新臺幣15,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
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0號
被告常家祥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家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澎湖
縣○○鄉○○村000號對向道路旁,見許○○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許○○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6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於
同日下午5時許,經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
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常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現金1萬5,600元,業於110
年5月11日以匯款方式返還予告訴人,有本署檢察事務官所
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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