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二次犯竊盜罪之不良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上午四時許及同年月八日上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鄉○○路○○巷○○弄○○號彥龍企業有限公司,竊取銅屑各三十公斤,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竊取時,當場為該公司人員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且有照片、贓物領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曾有二次犯竊盜罪之不良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不良,不宜從輕量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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