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內第十七行,原記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據上論斷欄內刑事訴訟法部分應增列「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文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第一項第十七行,記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原應為「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之誤載,且該誤載之文字內容,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內業經公訴人說明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意旨;另據上論斷欄內刑事訴訟法原應增列「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文字內容,且該漏載之文字內容,於本判決理由欄五已論述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理由,是於據上論斷欄內刑事訴訟法部分就「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文字之漏列亦顯為誤寫,且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得依法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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