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8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固狀稱:伊有精神障礙兒子要養,伊職業為模板工,計程車是兼差,請求本院傳訊到庭說明等語,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原則並無開庭審理之必要,本院認為依現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被告所稱另有正職,駕駛計程車為兼差乙節,並非構成要件事項,不足影響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至被告所稱需撫養殘障兒子乙節,則僅牽涉被告生活狀況之量刑事由,亦非足以推翻犯罪認定之事由,是被告請求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乙節,本院認被告既得具狀表示意見,已無礙其答辯或陳述,並無依例外規定由本院加以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林文智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尚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仍於服用大量酒類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並欲載送乘客,顯示其無視法令禁制,前次刑之宣告,尚未收警惕之效,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被告自陳需撫養精神障礙兒子,兼差駕駛營業小客車等節,其精神及經濟壓力之窘境固值同情,然被告經前案教訓,似仍未慮及一旦因其酒後駕車行為造成交通事故,恐造成無辜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如何奢言增加收入、照顧兒子,是其再犯本案,仍應予非難,俾矯正其行為,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389號被告林文智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345小時(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口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19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