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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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宏仁 相對人 詹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存字第2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存單號碼:G00859、G00860、G00861、G00862),面額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曾就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鈞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0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已辦理提存完畢,嗣因聲請人所提存之定期存單於每年度到期,聲請人歷年均定期向鈞院聲請變換提存物,最近一年度之聲請案為鈞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聲請人亦已依法提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存單號碼分別為:G00859、G00860、G00861、G00862),面額共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茲因上開供擔保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為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為擔保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3號假扣押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其所提上開證據外,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3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5號假扣押事件、98年度存字第1285號、99年度存字第837號、101年度存字第79號、102年度存字第22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102年度聲字第60號變換提存物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詩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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