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6行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黃耀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成立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件不成立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耀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前述補充、更正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矯治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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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989號被告黃耀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八
德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宗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後又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89年7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於90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所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5月確定,已於93年7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4年8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更字第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7年9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6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之租屋處,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9日18時1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水門底緝獲,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耀宗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