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凱選任辯護人梁水源律師(法扶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手觸摸甲女臀部之隱私部位」補充為「徒手觸摸並掐
甲女左側臀部之隱私部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訴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補充為「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供述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路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並掐其左側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中度障礙之身心健康狀況(見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頁),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941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上午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代號3249甲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行走於道路,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臀部之隱私部位,並抓住甲女上衣腰部衣服,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訴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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