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瑞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參同上前案紀錄表),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083號被告廖瑞緹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瑞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25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16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因未於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5千元,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97號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7日1時30分許起至3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快炒店內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3室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18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
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瑞緹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樊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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