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許國泰
相 對 人 許秀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許秀鑾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表示是否行使優先
購買權,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無
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又查相對人許秀鑾於35年12月15日即遷出日本國,且無
國外詳址,此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按,準此堪認相對人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
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一、請於收受後五日內,將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國外
版」新聞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二、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