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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