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