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所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機車之管理發生不正確性」,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 陳鴻盈 」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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