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丙○○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丙○○之證言、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函與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0九四號函一份」;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陳月德 、乙○○二人受有前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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