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794號
原 告 鄭昆融
被 告 黃楷智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於接近忠孝
路口處欲切換至中間車道時,適被告黃楷智駕駛被告中壢客
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行駛
於同方向外側車道,欲切換至中間車道,因被告黃楷智未注
意左側之A車,致兩車發生擦撞,A車右側後視鏡因而毀損
,原告支出修繕費用11,500元,修繕期間另支出交通費600
元,被告黃楷智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被告黃楷智既受僱於被
告中壢客運公司,被告中壢客運自應就上開損害負擔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前我是前方車,原告是後方車,因
為公車停靠站要切出,我確認中線無車才打方向燈切出,原
告切換至中間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肇事責任如何分配外,業據其提出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永峰汽車
修理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15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惟A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王夢鶯
,此有A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個資卷),然
原告並未提出請求權讓與之證明供本院審酌,本院已通知
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10頁),惟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仍未提出任何請求權讓與之證明,此有本院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難
認原告就A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2,100元,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二)縱認原告已合法受讓A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
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自明。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係B車於駛離公車站時略向左偏,
而後即以接近直行之方向緩慢向中間車道行駛;而同時間
原告駕駛A車從後方接近,並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內側車
道尚有第三人駕駛車輛(下稱C車)等待左轉,原告欲變
換車道超越前車遂加速向右偏行,並跨越內側車道與中間
車道行駛達6秒之久,且持續向右偏行,至本件事故路口
時,仍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並因而與被告黃楷
智駕駛之B車間距過近,致與B車發生擦撞,此有B車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至39頁;證物袋)。
2.本院審酌前開事故發生過程,可知被告黃楷智已先向左偏
行至中間車道並保持直行,原告才從後方駛至,惟原告非
但未禮讓B車先行通過,反而在未保持安全間隔的情形下
,逕行變換車道持續向右偏行,並跨越雙白實線,致與B
車擦撞,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貿然
跨越雙白實線向右偏行,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
明。至於被告黃楷智駕駛B車雖亦屬變換車道之車輛,惟
B車當時在A車前方,且B車保持直行並未向左偏行,其
並無義務禮讓從後方駛至且持續向右偏行之原告,本院審
酌上情,難認被告黃楷智有何過失行為,並因而致A車發
生損害,而被告黃楷智既無損害賠償責任,其雇主即被告
中壢客運公司亦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綜上,即使原
告已合法受讓A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仍無理由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2,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