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于靖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黃淑薇
黃穗雲
劉樹基
李蔡龍蘭
蘇 郭惠娟
張福地
関珮亦
黃美津
林雅琇
林鳳珠
龔美蘭
林木龍
黃寶蓮
呂素珍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或以等值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五號執行
事件有關拍賣如附表所示客貨兩用電梯二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年度嘉簡字第四七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擔保既係擔保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25號執行事件中,有
關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等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客貨兩用電梯2座,實為聲請人所有,
並非債務人郡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已向本院提起10
0年度嘉簡字第4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前述
100年度司執字第6025號執行事件有關拍賣如附表所示客貨
兩用電梯2座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
1、相對人彰化銀行等人聲請查封拍賣如附表所示客貨兩用電
梯2座,業經本院執行查封,並交付第三人 林文豪 保管,
應無遭脫產致不能執行拍賣變價之虞,此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6025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2、按相對人彰化銀行等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
人等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經由收取
強制執行受償分配款,因而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即為利息之損失,則依首揭解釋及裁定意旨,自
應以該利息損失為依據定擔保金額。查系爭客貨兩用電梯
2座,依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之陳述
,該客貨兩用電梯2座分別經本院公告拍賣底價為新臺幣
(下同)70,000元及77,000元,此有本院拍賣公告1份在卷
可佐,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相對人等人
因停止執行期間無法運用之資金,約為系爭客貨兩用電梯
2座可能拍定之價額,亦即約為147,000元(應扣除相關執
行費用)。
3、又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亦為系爭客貨兩用電梯2座之價值即147,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及2年,共計3年4個月
,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3年4個月,故停止執行期間推估以
3年4個月為相當。而相對人等人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之
損害,以該筆資金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
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標準。綜上所述,
相對人等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致延遲受償所可能
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約為24,476元(計算式:147,00
0元×3.33年×週年利率0.05=24,47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等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為計算上便利,本院
認本件擔保金應酌定為25,000元始稱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