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營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階得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官田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成文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被   告  顏明賢
       陳世憲
       陳玉燁
       陳玉蕙
       陳世勳
       陳林信子
       王金峰
       王瑛瑛
       王三澤
       王三河
       王三賢
       王銘偉
       王銘芬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蓮
被   告  王錦德
       王世昌
       吳王麵
      胡 王秀鸞
       李王雪
      莊 王春
       王千代
      吳 王秀美
       王秀女
       王時
       王秀琴
       王錦成
      謝 郭美珠
      孫 郭阿靜
       郭阿鶴
       郭炳林
       郭錦崑
       郭月津
       郭清田
       林世鐘
       林世雄
       林淑惠
       林菊娥
       林慧香
       郭奇鑑
       郭奇能
       郭奇峰
       郭奇綸
       郭錦雲
       陳吳
       陳吳福
       李雨昇
       李雨亮
       李秀清
      郭陳阿女
       蘇春美
       姚標
       李釗
      梁 林淑英
       林豐田
       林豐茂
      林 豐彥
       林豐川
      陳 林採秀
       林春裕
       林秋香
       林秋桂
       林秋蘭
       李漢
       李明憲
       李俊良
       張龍村
       張宇涵
       張慧帆
       林雪花
       林雪娟
       林雪華
       林致忠
       林宥緯
       林宜宛
       陳怡璉
       楊林採蓮
       梁鏜
      梁鏜
       梁添圖
      梁 娥
      梁 姿
      陳梁 淑
       梁秀芬
       梁秀珍
       梁蜜雪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二之一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吳靠 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鎮段○○○○○○○○○○號、地目水、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應
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十,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三之一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王清發 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鎮段○○○○○○○○○○號、地目水、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應
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四之二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郭紏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鎮段○○○○○○○○○○號、地目水、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
部分二十四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地,應予變
賣方式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民國99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起訴狀備位聲明部分。是此部
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 毌庸 就此再
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
明。又本件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及四之二之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於台南市○○區○鎮段地號119之1、119之15、122之
1等3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計畫在該三筆土地上籌建育幼
院,惟同地段122之4地號土地因徵收造成原告前述3筆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又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㈡、又同段地號122之4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
1、原共有人陳吳靠已於43年10月28日死亡,其持分24分之10由
附表二之一之繼承人顏明賢、陳世憲、陳玉燁、陳玉蕙、陳
世勳、陳林信子等6人所繼承並共有。
2、原共有人王清發已於54年6月9日死亡,其持分24分之3由附
表三之一之繼承人王金峰、王瑛瑛、王三澤、王三河、蘇春
美、王三賢、王銘偉、王銘芬、王錦德、王世昌、吳王麵、
胡王秀鸞、李王雪、 莊王春 、王千代、吳王秀美、王秀女、
王時、王秀琴、王錦成等20人所繼承共用。
3、原共有人郭紏已於大正14年11月24日死亡,其持分24分之8
由附表四之二之繼承人 謝郭美珠孫郭阿靜 、郭阿鶴、郭炳
林、郭錦崑、郭月津、 陳郭阿女 、郭清田、林世鐘、林慧香
、林世雄、林淑惠、郭奇鑑、郭奇能、郭奇峰、郭奇綸、郭
錦雲、 陳吳榮 、陳吳福、李雨昇、姚標、李釗、 梁林淑英
林豐田、林豐茂、 林豐彥 、林豐川、 陳林採秀 、楊林採蓮、
梁鏜義 、梁鏜、 梁娥梁姿陳梁淑 、梁秀芬、梁
秀珍、梁蜜雪、梁添圖、林春輝、林春裕、林秋香、林秋桂
、林秋蘭、李漢、李明憲、李俊良、張龍村、張宇涵、張慧
帆、 李雪花 、林雪娟、林雪華、林致忠、林宥緯、林宜宛、
陳怡璉、李雨亮、李秀清等59人繼承並共有。
㈢、兩造所共有之122之4地號土地,其面積僅17平方公尺為畸零
地,若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且無法達到土地的
最大效用,爰聲明:⑴被告顏明賢等6人應就共有人陳吳靠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122之4地號土地持分24分10
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王金峰等20人應就共有人王清發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鎮段122之4地號土地持分24分之3辦理
繼承登記。⑶被告謝郭美珠等59人應就共有人郭紏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鎮段122之4地號土地持分24分之8辦理繼承
登記。⑷請求准將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122
之4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並依其應有部分將價金分配予如
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被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南市政府略以:同意變價分割。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法院之心證: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
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
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
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1012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89年度臺上字第
1842號、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被告臺南市官田區公所〈管理者
臺南市官年區公所,所有權人為臺南市〉、陳吳靠、王清發
及郭紏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2、又共有人陳吳靠、王清發分別於43年10月28日、54年6月9日
死亡,按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共有人陳吳靠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二
之一所示並公同共有,王清發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並公同共有。
3、又共有人之一郭紏亦業於日據時代死亡(14年11月24日歿)
。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
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
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
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
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
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
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因戶主
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
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
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
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
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
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
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
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
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
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
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
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日據時期私產之繼
承:㈠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
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㈡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
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
產仍有繼承權。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
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㈣第一順序繼
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
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
、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
均得為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3條、
第12條明文訂之,是以,郭紏之繼承系統表如附表四之一、
繼承人詳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並公同共有。
4、為此,原告請求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及四之二之被告等人
就陳吳靠、王清發及郭紏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應有理由。
㈡、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
1、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共有人間並無訂定不能
分割之協議等情,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2、又查系爭土地為僅17平方公尺,如以現物分割日後兩造使用
系爭土地,難為合理使用,亦損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本院所採。
3、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兩造之利
害關係、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妥當,
並由市場機能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爰定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13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0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09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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