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營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階得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官田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成文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被 告 顏明賢
陳世憲
陳玉燁
陳玉蕙
陳世勳
陳林信子
王金峰
王瑛瑛
王三澤
王三河
王三賢
王銘偉
王銘芬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蓮
被 告 王錦德
王世昌
吳王麵
胡 王秀鸞
李王雪
莊 王春
王千代
吳 王秀美
王秀女
王時
王秀琴
王錦成
謝 郭美珠
孫 郭阿靜
郭阿鶴
郭炳林
郭錦崑
郭月津
郭清田
林世鐘
林世雄
林淑惠
林菊娥
林慧香
郭奇鑑
郭奇能
郭奇峰
郭奇綸
郭錦雲
陳吳 榮
陳吳福
李雨昇
李雨亮
李秀清
郭陳阿女
蘇春美
姚標
李釗
梁 林淑英
林豐田
林豐茂
林 豐彥
林豐川
陳 林採秀
林春裕
林秋香
林秋桂
林秋蘭
李漢
李明憲
李俊良
張龍村
張宇涵
張慧帆
林雪花
林雪娟
林雪華
林致忠
林宥緯
林宜宛
陳怡璉
楊林採蓮
梁鏜 義
梁鏜
梁添圖
梁 娥
梁 姿
陳梁 淑
梁秀芬
梁秀珍
梁蜜雪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二之一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吳靠 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鎮段○○○○○○○○○○號、地目水、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應
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十,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三之一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王清發 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鎮段○○○○○○○○○○號、地目水、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應
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四之二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郭紏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鎮段○○○○○○○○○○號、地目水、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
部分二十四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地,應予變
賣方式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民國99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起訴狀備位聲明部分。是此部
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 毌庸 就此再
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
明。又本件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及四之二之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於台南市○○區○鎮段地號119之1、119之15、122之
1等3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計畫在該三筆土地上籌建育幼
院,惟同地段122之4地號土地因徵收造成原告前述3筆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又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㈡、又同段地號122之4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
1、原共有人陳吳靠已於43年10月28日死亡,其持分24分之10由
附表二之一之繼承人顏明賢、陳世憲、陳玉燁、陳玉蕙、陳
世勳、陳林信子等6人所繼承並共有。
2、原共有人王清發已於54年6月9日死亡,其持分24分之3由附
表三之一之繼承人王金峰、王瑛瑛、王三澤、王三河、蘇春
美、王三賢、王銘偉、王銘芬、王錦德、王世昌、吳王麵、
胡王秀鸞、李王雪、 莊王春 、王千代、吳王秀美、王秀女、
王時、王秀琴、王錦成等20人所繼承共用。
3、原共有人郭紏已於大正14年11月24日死亡,其持分24分之8
由附表四之二之繼承人 謝郭美珠 、 孫郭阿靜 、郭阿鶴、郭炳
林、郭錦崑、郭月津、 陳郭阿女 、郭清田、林世鐘、林慧香
、林世雄、林淑惠、郭奇鑑、郭奇能、郭奇峰、郭奇綸、郭
錦雲、 陳吳榮 、陳吳福、李雨昇、姚標、李釗、 梁林淑英 、
林豐田、林豐茂、 林豐彥 、林豐川、 陳林採秀 、楊林採蓮、
梁鏜義 、梁鏜、 梁娥 、 梁姿 、 陳梁淑 、梁秀芬、梁
秀珍、梁蜜雪、梁添圖、林春輝、林春裕、林秋香、林秋桂
、林秋蘭、李漢、李明憲、李俊良、張龍村、張宇涵、張慧
帆、 李雪花 、林雪娟、林雪華、林致忠、林宥緯、林宜宛、
陳怡璉、李雨亮、李秀清等59人繼承並共有。
㈢、兩造所共有之122之4地號土地,其面積僅17平方公尺為畸零
地,若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且無法達到土地的
最大效用,爰聲明:⑴被告顏明賢等6人應就共有人陳吳靠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122之4地號土地持分24分10
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王金峰等20人應就共有人王清發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鎮段122之4地號土地持分24分之3辦理
繼承登記。⑶被告謝郭美珠等59人應就共有人郭紏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鎮段122之4地號土地持分24分之8辦理繼承
登記。⑷請求准將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122
之4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並依其應有部分將價金分配予如
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被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南市政府略以:同意變價分割。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法院之心證: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
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
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
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1012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89年度臺上字第
1842號、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被告臺南市官田區公所〈管理者
臺南市官年區公所,所有權人為臺南市〉、陳吳靠、王清發
及郭紏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2、又共有人陳吳靠、王清發分別於43年10月28日、54年6月9日
死亡,按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共有人陳吳靠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二
之一所示並公同共有,王清發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並公同共有。
3、又共有人之一郭紏亦業於日據時代死亡(14年11月24日歿)
。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
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
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
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
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
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
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因戶主
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
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
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
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
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
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
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
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
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
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
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
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日據時期私產之繼
承:㈠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
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㈡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
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
產仍有繼承權。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
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㈣第一順序繼
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
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
、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
均得為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3條、
第12條明文訂之,是以,郭紏之繼承系統表如附表四之一、
繼承人詳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並公同共有。
4、為此,原告請求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及四之二之被告等人
就陳吳靠、王清發及郭紏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應有理由。
㈡、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
1、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共有人間並無訂定不能
分割之協議等情,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2、又查系爭土地為僅17平方公尺,如以現物分割日後兩造使用
系爭土地,難為合理使用,亦損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本院所採。
3、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兩造之利
害關係、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妥當,
並由市場機能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爰定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13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0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09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