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7號上訴人即原告 葉冠良 訴訟代理人 葉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燃料使用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係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749F15941號、第78-SX0000000號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三項行政處分不服,嗣經本院於106年9月4日分別就第78-SX0000000號裁決及105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部分以程序不合法之事由予以裁定駁回、第78-749F15941號裁決部分則以實體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第237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2、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3、抗告,徵收新臺幣300元。……。」。查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提出於本院之書狀,並未聲明其不服之訴訟標的為何,如係針對本院為實體判決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749F15941號裁決」上訴者,應徵收裁判費750元;如係針對本院裁定駁回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及「105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不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則應以「抗告」為之,並依其事件之性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300元、1,000元。請上訴人依其不服之標的,為適當之補正聲明,並依上開說明補繳相關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