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 葉冠良 訴訟代理人 葉俊廷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749F15941、78-SX0000000號裁決,原經本院105年度交字第112號受理在案,惟查其訴之聲明欄尚載有「三、105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應予撤銷。」等語,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列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105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惟未提出系爭繳納通知書及訴願決定書等文件到院,應予補正,如有其他與本件相關之證據資料,並請一併提出,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如有訴訟代理人者,亦應載列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本件原告提出之書狀內僅載列交通裁決事件之被告,程式上自有未合,依上開規定,尚應增列系爭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主管機關為被告,並提出補正後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前於105年10月26日已繳納裁判費300元,尚欠1,700元未予繳納,應補繳之。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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