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5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街○○○巷○號前屋簷下,竊取乙○○之中古電視機1台,得手後持往變賣,得款新台幣200元。嗣甲○○於員警偵辦另件竊盜案件時,於警方發覺其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首。(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三)現場照片。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後,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其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情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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