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33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麗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麗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非法留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麗玉明知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基於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之期間,在其所經營、址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之「中壢新永明川牛肉麵館」,留用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子即大陸地區人民 范永芳 ,在上開店內從事煮麵、煮水餃之工作。嗣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1時51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在上開處所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麗玉固坦承證人范永芳在上開店內幫忙煮麵及煮水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范永芳是看到伊忙才幫伊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中壢新永明川牛肉麵館」之經營者,證人即被告之子范永芳為大陸地區男子,以探親名義來臺,其未經許可於前揭時、地在上址「中壢新永明川牛肉麵館」從事煮麵、水餃之工作等事實,業據證人范永芳於調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公司資料庫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卷第15-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范永芳以探親名義來臺,當店裡很忙的時候,范永芳會幫忙煮麵跟煮水餃之事實,業據證人范永芳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調卷第9-13頁、偵卷第17頁),復有前揭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公司資料庫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照片等各1份存卷可參(見調卷第15-21頁),且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他是來臺探親的,店裡很忙的時候,會請范永芳在撈麵台煮麵及煮水餃,我知道他是大陸籍等語(見調卷第5-8頁、偵卷第16頁),足徵被告顯然知悉證人范永芳為大陸地區男子,且係基於探親之名義取得入境許可,卻仍留用該男子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應堪認定。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規定之「僱用」行為,應以大陸地區人民從事之未經許可工作係「有償」為其要件,另考量大陸地區人民即使「無償」於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會造成臺灣地區勞工工作機會之減少,並增加主管機關管理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且為避免行為人輒以「勞務並無對價」作為脫罪之藉口,故同條款所規定之「留用」行為,應指「無償」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而言。查被告留用以探親名義來臺之人大陸地區人民即其子范永芳,在上開店內從事煮麵、煮水餃之工作,並未領取報酬。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留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權益,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並剝奪本國人民之就業機會。而本案被告未經許可留用其子即大陸地區人民范永芳在臺從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之就業機會,對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然慮及係留用其子從事餐飲之工作,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