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54號
原告 林幸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源興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04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8號被告林源興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對被告林源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林源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部分,免納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嗣原告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9,132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書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超過3,539,132元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而原告擴張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39,1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46元。爰命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046元。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