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金簡字第11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詠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詠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金門地區,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2日,使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 林盈琇 佯稱:要提領太陽城娛樂城網站之獲利,要繳香港國稅局稅金云云,致林盈琇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5日11時12分,轉帳29萬2,535元至楊詠翔本案帳戶,楊詠翔遂於同日12時16分,在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以存簿臨櫃提領39萬元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嗣林盈琇欲提領所賺款項,無法提領,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詠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金門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6號卷〈下稱偵316號卷〉第35-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盈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53號卷〈下稱偵58853號卷〉第11-13頁),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提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見偵58853號卷第15-30頁、偵316號卷第49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嗣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帳號、提領款項之行為,而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未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簡上字第1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科及執行情形雖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偵316號卷第7-17頁),並經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簡易判決處未經辯論程序,檢察官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之事項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爰依前揭要旨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316號卷第35-59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配合詐騙分子提領款項,因此額外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並進行提領贓款之分工,亦實際與詐騙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求得告訴人之宥恕,加上被告透過本案犯罪謀取1萬元之不法利益,顯係基於圖利心理違背法令,其主觀惡性非輕。另考量本件因被告之犯行,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共29萬2,535元,於相關犯罪之案件類型內而言之金額非少,被告之犯行造成之影響亦屬重大。且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簡上字第1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併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有取得 阿偉 交付給我的跑路費1萬元等語(偵316號卷第59頁),顯見被告已透過本案之犯罪行為得到1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應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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