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1,840元(計算式:占用土地總面積3,68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0元/平方公尺=441,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