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克全
      簡來發
      成 林雪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克全、簡來發、 成林雪美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
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克全、簡來發、成林雪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賭博方式、犯罪動
機、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300元,分別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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